(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左清芝与李四清、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左清芝,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四清,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诗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婷、李世月,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清芝诉被告李四清、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在,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李四清,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李世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清芝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40分,被告李四清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国市汪溪办事处姚高村村委会门前路段起步时,致车上乘客左清芝摔倒在车内发动机铁盖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四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经诊断伤势为L2、3、4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81.6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四清、东旭客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旭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四清应承担20%的绝对免赔率,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李四清辩称:保险公司当时未向其提示免责事项,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和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原告左清芝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需护理的事实;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当选证书复印件两份,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姚高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姚高村委会上班多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的事实;7.被告李四清驾驶证、被告东旭客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东旭客运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情况;8.保险单两份,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公司信息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能反映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原告住院21天;对证据4鉴定报告应按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医疗费总数额请法庭核实,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当选证书三性无异议,但没有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当选证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对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村委会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属无效;从银行记录来看,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正常在发,因此原告没有误工费损失;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李四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1.道路客运成员责任险投保单及免责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20%的绝对免赔率和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2.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原告左清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四清:对证据1中的免责条款不清楚,保险公司不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李四清举证: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收条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2520元护理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原告左清芝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李四清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520元是直接支付给护工的,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护理费我司认可90元每天,李四清垫付的护理费应返还给被告李四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5、7、8;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四清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且具备了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已提供了新的鉴定报告且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鉴定报告,故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能看出在原告的休息期间,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工资明细相冲突,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自已误工期间的工资交付给为其代班之人,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中,特别约定第4项: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20%,……该约定条款中有投保人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章;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该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标明。因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左清芝自2011年起在宁国汪溪街道办事处姚高村委会从事妇干工作,2014年4月29日7时40分,被告李四清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国市汪溪办事处姚高村村委会门前路段起步时,致车上乘客左清芝摔倒在车内发动机铁盖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四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经诊断伤势为L2、3、4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左清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2、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3、护理费4570.65元(45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6、鉴定费1300元;7、医药费6974.42元;以上合计60479.07元。事发后,被告李四清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另查明: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四清,该车挂靠在被告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处,每月李四清向东旭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累计责任限额为3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李四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事故前在村委会从事妇干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383.25元(60479.07×80%)。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免赔的20%即12095.8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95.82元,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四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四清已支付的8520元。被告东旭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与挂靠人李四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旭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清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383.25元;二、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清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5.82元,扣除其垫付的8520元,还须赔偿原告8575.82元。三、被告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左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左清芝负担86元,被告李四清负担400元,被告宁国市东旭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用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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