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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国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委托代理人:陈超明。被告:钟国庆。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叶玉洁,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叶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2014年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了富劳人仲字(2015)71号裁决书。被告提出仲裁仅仅针对的是2014年的工资,原告对于2014年之前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被告提出的补偿金也只能是2014年这一年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对于之前的并不能溯及既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缺乏合理的证据。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因自身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需要给被告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对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份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同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并未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继续旷工。被告自身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存在严重的错误,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内容有误,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钟国庆答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按时发放员工工资,拖欠数月之久。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要求原告发放工资无果,被告才向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原告所说的显失公平。仲裁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裁决工资数额,并且根据原告认可的职工进厂和离厂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因生产不正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发放工资,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15年2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也明确了双方自2015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原告才给予发放的事实。2、职工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进厂时间以及工作年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取仲裁庭审记录一份及质证意见笔录两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签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经营困难,自2014年9月开始,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2015年2月3日,被告等37人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1831.86元,经济补偿金30288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3、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了发放2014年11月、12月工资。4、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月工资1831.86元,被告平均工资为3786元,并一致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经仲裁庭审后,原告才予以发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被告自2007年5月入厂,至2015年1月,根据其工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0288元(3786元×8)。原告认为仅需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国庆工资1831.86元,经济补偿金30288元,合计32119.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国庆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