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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来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朱桂芹,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维伟,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来明于2013年4月12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栾湾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经营大棚,朱桂芹、刘维伟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给借款人538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未依约定按时结息,我单位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来明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申请贷款柒万元。2013年4月12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来明(借款人)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6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者自主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按月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朱桂芹、刘维伟(保证人)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社栾湾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6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与债务人张来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来明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借款53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1635.39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收回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与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来明向原告借款538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来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结息,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桂芹、刘维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桂芹、刘维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桂芹、刘维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800元;二、被告张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8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1635.3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538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10.0000‰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38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10.0000‰加收50%计收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朱桂芹、刘维伟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桂芹、刘维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明追偿。如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406元,由被告张来明、朱桂芹、刘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