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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聊牛路南(鲁阳型材西)。法定代表人杨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系公司经理。原告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能源)与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轴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润能源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轴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润能源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润滑油,共计货款213180元。后被告支付153650元,余款59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润轴承支付剩余货款5953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润轴承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华润轴承分别购买原告泓润能源价值67800元、40320元、17850元的润滑油。被告华润轴承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3日共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分别购买原告价值11450元、22900元的润滑油。2013年6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6000元、13210元的润滑油。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3650元的润滑油。同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50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具213180元(67800元+40320元+17850元+11450元+22900元+16000元+13210元+23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具催收函。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泓润能源与被告华润轴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提供货物,被告华润轴承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530元(213180元-3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2365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953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驳回原告聊城市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娜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