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力群与伊宁县丰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力群,伊宁县丰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力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丰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曹力群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丰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伊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力群、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力群原审诉称:1998年因筹建公司需要一间房屋,其与丰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自愿协商,其出资3万元,刘某某出资5.5万元共同购买了一间房屋。1998年6月13日刘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公司成立后,该出资金额作为对公司的入股资金,并由刘某某及其等五股东附书确认。1998年8月16日丰源公司发起人刘某某、曹力群等五名股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其出资3万元、刘某某出资5.5万元购买房屋之金额作为入股资金再次进行确认。1998年l0月经伊宁县审计事务所验资,丰源公司投入的货币资金为50.5万元,实物资产为8.5万元。后其发现自己所投入的3万元出资并没有计入公司账本,且没有分红,而公司多年来一直在盈利。其多次找丰源公司解决,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决:1、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2、丰源公司承担其3万元出资金自1998年至2014年未分红的损失57600元(3万元×1%×192个月)。丰源公司原审辩称:曹力群的3万元作为了入股资金,也享受了股东权益。股金是按照收益来计算分红,有收益才有分红,其股东都是在各自的土地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农业开发没有收获前都是土地,没有分红一说。退一步说,即便曹力群多出了3万元,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也应该是以前的股东还,不是其公司归还。另包括曹力群在内的众股东在2002年就分开经营了,曹力群直到现在才提出这个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曹力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因筹建丰源公司需要一间房屋,曹力群出资3万元、刘某某出资5.5万元共同购买一间房屋。刘某某于1998年6月13日给曹力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出资金额作为公司入股资金,并由刘某某、曹力群等五股东附书确认。1998年8月16日丰源公司发起人刘某某、曹力群等六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将曹力群出资3万元、刘某某出资5.5万元购买房屋之金额作为入股资金再次进行确认。2002年11月2日丰源公司原股东按照股份将公司土地分开承包,各自经营。2003年3月28日丰源公司原股东张飞云等五人将自己所有的五股股权(总股份6.5股)转让兰东利,原股东曹力群依旧保有自己的一股,原股东刘祖富依旧保有自己的半股,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力群诉称出资3万元转化为公司实物资产,对此丰源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曹力群提供的验资报告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此事实无法证实曹力群3万元股东出资未入账,曹力群亦未提交3万元未入账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曹力群作为丰源公司的股东,1998年6月13日即把3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支付给丰源公司。2002年11月2日丰源公司原股东按照股份将公司土地分开承包,各自经营。曹力群认为丰源公司未将3万元折算成股份分地,且认为丰源公司自1998年起就一直未给其分红。曹力群自认为的应分红之日和分地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曹力群直至2014年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曹力群虽提出其在2014年之前就一直向丰源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不予采信。故曹力群的关于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曹力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属确认其股东出资额,该确认之诉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承担其3万元出资自1998年至2014年未分红的损失57600元(3万元×1%×192个月)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盈利,对损失计算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力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曹力群负担。上诉人曹力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原审法院对其作为股东出资3万元的出资款事实已经认定,但认为该3万元未入公司帐户,应当由丰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其主张分红的诉讼请求,其多年来一直向丰源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过,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送达费由丰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答辩称:曹力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其收到曹力群的借款后转为了股金,曹力群也按照股权分享了土地使用权,已经承包了土地,所有股东的土地都是自己在经营,公司没收取任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曹力群借钱的1998年到现在,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公司要款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6月13日,刘某某给曹力群出具的借条载明:“出于公司利益,为购买阿副书记的房屋,曹力群出资3万元暂为我借支,待公司成立后,均作为入股资金。”刘某某、曹力群、刘祖富等五股东在该借据上注明:凭此据,减少房产价捌万伍仟元的叁万元作为曹力群的出资入股,其余伍万伍仟元为刘某某的出资股金。”2000年10月,丰源公司将刘某某、曹力群共同出资8.5万元购买的房屋按原价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归还了银行贷款。1998年10月30日丰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土地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产品加工等;公司注册资本:50.5万元;股东为刘某某、曹力群、刘祖富、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六人;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及生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等。该《公司章程》没有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数额。1998年10月30日,伊宁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丰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5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5万元。丰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提供的《投入资本明细表》确认注册资本为50.5万元,股东为刘某某、曹力群、刘祖富、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6人,刘某某、曹力群、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各出资9.5万元,刘祖富出资3万元。1998年11月,丰源公司成立并开始从事土地开发。2002年11月2日,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土地拿出25%退还给牧民后,剩余土地根据优劣等级搭配并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了刘某某、曹力群、刘祖富、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周廷举7名股东(周廷举为成立后新增加的股东),各股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丰源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给曹力群出具的借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股东出资金入账并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该3万元自1998年至2014年未分红的损失57600元的上诉请求有无依据;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曹力群在丰源公司成立前出资3万元购买房屋的款项,经丰源公司全体发起人确认为公司成立后的入股资金,丰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及《投入资本明细单》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均为50.5万元,《投入资本明细单》另载明投资者为刘某某、曹力群、刘祖富、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其中刘某某、曹力群、刘家辰、张飞云、经西玲各出资9.5万元,刘祖富出资3万元,合计50.5万元,应认定曹力群投入到公司的入股资金为9.5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3万元出资不在该9.5万元入股资金中,因此,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将其3万元的出资入账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不存在曹力群的3万元出资未入账的事实,丰源公司自成立之日一直从事土地开发,2002年11月2日就将公司开发的土地除退还牧民的部分外,全部按照优劣等级搭配并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了各股东,由各股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丰源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不存在有可分配的利润,故曹力群要求丰源公司承担其3万元出资自1998年至2014年未分红的损失57600元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1998年8月16日曹力群的3万元购房款已被丰源公司发起人确认为公司成立后的入股资金,1998年10月30日丰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投入资本明细单》不仅确认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对曹力群的出资额9.5万元也进行了认定,2002年11月2日丰源公司将公司开发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原股东,由各股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曹力群认为丰源公司自成立开始就未给其分红,那么1998年及2002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直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曹力群提出其在2014年之前一直向丰源公司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曹力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曹力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曹力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