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伊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从东。被告:伊柏建。原告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伊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化学片),时有欠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货款结算到2014年8月份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5336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详见附件)。被告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化学片),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结算2014年9月至10月货款4828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详见附件)。两次结欠货款合计28361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61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费用。被告伊柏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柏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伊柏建欠原告货款283616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伊柏建应予以支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伊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3616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伊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被告伊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思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