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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守业诉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业,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守业,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杨晓宇,该厂投资人。原告刘守业与被告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砖厂运输砖块,产生运输费用共784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8420.00元;2、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海马运输货车一辆,车牌号辽MXXX**,于2014年4月份到2014年11月份为被告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运输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按运送里程远近,分别按每块砖0.09元-0.13元的标准计算运费。原告运送完毕后,被告定期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或者欠据。其中2014年4月1日发生运费1800元,由杨晓甜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7月9日杨晓甜出具收据一张,运往德兴8张砖票,每张4000块砖(多孔砖),每块运费0.12元,运费为3840元;2014年7月9日杨晓甜出具收据一张,送往德兴砖票4张每张4000块砖(小红砖),每块运费0.12元,运费1920元;2014年7月25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金星青山辉山乳业砖票26张,每张砖数4000块(多孔砖),每块砖运费按0.10元计算,运费为10400元;2014年7月25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柏榆牛场砖票44张,每张砖票4000块(多孔砖),按每块砖运费0.13元计算,运费为22880元;2014年7月25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西丰宏阳地产砖票3张,每张砖数5000块(小红砖),按每块运费0.10元计算,运费为1500元;2014年7月25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柏榆农资砖票3张,其中2张多孔砖,每张4000块,1张小红砖4000块,均按每块砖运费0.13元计算,运费为1560元;2014年8月6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柏榆砖票4张,每张4000块(多孔砖),按每块砖运费0.13元计算,运费为2080元;2014年8月13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柏榆砖票2张,每张4000块(多孔砖),按每块砖0.13元计算,运费为1040元;2014年8月13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亿丰北郡砖票41张,每张砖数4000块,按每块砖0.10元计算,运费为16400元;2014年8月28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从松树砖厂运往亿丰北郡小红砖票1张6000块砖,按每块砖0.09元计算,运费为540元;2014年8月28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亿丰北郡多孔砖票5张,有4张每张4000块砖,1张3000块砖,按每块砖运费0.10元计算,运费为1900元;2014年9月4日吴凯出具收据一张,运往柏榆大砖票17车,每车4000块砖,按每块砖0.13元计算,运费为8840元;2014年9月14日杨玉斌出具收据一张,运往鸿志小学砖票2张,每张4000块(多孔砖),按每块砖0.10元计算,运费为800元;2014年11月25日杨玉斌出具欠据一张,运往金星、柏榆等四处工地28000块砖,运费为2920元。以上总计发生运费为78420.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8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欠据及收据共计15张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各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向西丰县内的各处工程工地运输红砖及多孔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及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给付原告刘守业运费款784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