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詹植锋与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1号原告詹某某,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公司水工岗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工作负责公司装饰工程,工作时间为早上8:10至晚上8:30,每月仅休息两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报酬,2014年7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深圳市南山区鹏龙商业城(南山海雅百货)扩建装饰工程工地从事装模工作,在海雅百货二楼工作期间原告被手磨机切割断左足跟腱,造成工伤,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后上方斜行创口,长6.0厘米,创缘皮肤呈锯齿形创口可见跟腱完全断裂,断端不规整,左足拓屈受限,最后诊断为:左足跟腱开放性断裂;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被告均予以拒绝,致使原告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劳动报酬3448.27元;4、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5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必须先经过仲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熟人介绍,没有签订入职登记表,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山海雅百货鹏龙商业城,岗位是水工,工资待遇每天25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8:10至晚上20:30,中午和晚上各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工程进出需要刷IC卡和出入证。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作IC卡,显示名字为原告,卡号00×××12。2、出入证,证件中印章有部分模糊不清,但上半段有“某某装饰工程公”字样,下面有“项目”二字。3、詹某某、詹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两人从2014年7月19日到被告南山区海雅百货工地装修水工,两人作证称原告2014年7月29日在海雅百货做工时被手磨机割伤脚。4、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5、录音光盘,原告主张录音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地点在被告经营办公地址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春晖园二楼,录音人员为被告的廖姓经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谢某某,录音内容是谈工伤医疗期待遇和赔偿额问题,录音载体为代理人的手机录音。在录音过程中,廖姓经理有提到:“按工资来算的,他工资是250元一天…他所有的全部都是实报实销”,原告代理人回应称“实报实销,一万三哦,全部是你们出的哦,也就是你们这个叫做什么某某公司出的…”,廖经理回应称“可以,没问题…这个我尽量去争取沟通吧,就像你说的按月给他发放工资这个,我尽量去争取沟通…所以我可能就是说代表老板先来沟通…你这边派个代表把这个协议把你们的要求东西写下来,然后今天我会给到公司,我会给到老板那边,怎么样”。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为其熟人打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无法确认。另查,原告主张已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遵医嘱休息了两个月,被告已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3000多元。原告未做工伤鉴定,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还主张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劳人仲不(2015)72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做工,原告受伤后,被告亦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并与其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提交的IC卡、出入证、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就录音光盘内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就是否承接鹏龙商业城的扩建装饰工程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7月19日入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才满十天,不满一月便受伤入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50元,被告未支付诉请期间的劳动报酬,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谈话人员为被告廖姓经理,其确认原告每天工资250元,亦认可原告受工伤的事实,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该录音内容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每天工资25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作10天的主张,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500元(250×1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员工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期也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医疗终结期确定之后再行主张。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某某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劳动报酬2500元;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某(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