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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陈志坚、施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刘庆华。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坚。被告施小琴。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庆华与被告陈志坚、施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施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因被告与福建厦门汽配城有汽车配件批发业务往来,所以经常会让原告按其要求供货,从2012年开始原告供货给被告,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87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志坚、施小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70元。被告施小琴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所诉欠单不知情。本次诉讼是被告陈志坚见我起诉要求离婚,故意与他的朋友串通,想多分家产,故对原告提供欠单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现在我与被告陈志坚已经和好,但原告见有利可图,被告陈志坚多次要求其撤诉未果。被告陈志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庆华配件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柒拾元整。特此为证”。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志坚、施小琴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施小琴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陈志坚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且上述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发生在被告陈志坚、施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小琴口头辩称其不知情,并不能改变债务的性质。此外,被告施小琴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陈志坚恶意串通而引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48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坚、施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坚、施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庆华货款4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元,由被告陈志坚、施小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