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明诉许金涛、许金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许金涛,许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吕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许金涛,男,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许金宝,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吕明与被告许金涛、许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被告许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金涛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许金涛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小康村建设工程,被告许金涛委派被告许金宝负责该建设工地的收料工作。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水泥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金涛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325号水泥(300元/吨)和425号水泥(360元/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许金宝也给原告出具了水泥供货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售325号水泥209吨,425号水泥11吨,货款共计66660元,扣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6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宝辩称,原告所说供应的水泥的事实属实,但是水泥是原告顶来的,当时双方协商好原告供应的水泥共计4万元。被告分三次将4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且原告供应水泥时属于淡季,原告主张的水泥单价一吨360元不属实,没有这么高的价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收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25号水泥209吨,425号水泥11吨;被告许金宝代替被告许金涛收取了原告供应的水泥;二、调价通知(原件),证明涉案325号水泥单价为300元,被告购买了209吨,货款总价为62700元,425号水泥单价为360元,被告购买了11吨,货款总价为3960元。被告许金宝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收据是其出具的;对证据二的价格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供应时属淡季,没有这么高的价格。被告许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金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许金涛承包的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小康村工地供应水泥,双方约定325标号水泥每吨300元,425标号的水泥每吨36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220吨,其中325标号水泥209吨,425标号水泥11吨,价款共计66660元,被告许金涛分三次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2666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许金涛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666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许金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宝是被告许金涛工地的材料员,且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许金涛支付货款,故被告许金宝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金涛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涛支付原告吕明货款26660元,限被告许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金宝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许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