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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代表人熊朝孟,男,80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代表人吴芳姣,女,63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代表人陈国品,男,71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代表人陈国沙,男,75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覃正军,主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共同诉称:1957年冬在当时教字垭三甲城片区占用现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熊养明、中逻组陈智吾、下逻组陈华琴的稻田修建了朝日峪水库。因修建朝日峪水库占用的是属于私人拥有的稻田,由党委书记李大业、支部书记陈顺卿、社主任陈国清、税务委员兼信用社会计熊朝孟等人负责做通思想工作。朝日峪水库建成后,灌溉现新路村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和中湾口组五个组,灌溉面积330亩,由陈伯云负责管理。2014年下半年因修建张桑高速公路已征用朝日峪水库部分库区,补偿款约为30万元,被告新路村委会会议决定将补偿款全部分配给新路村中湾口组。四原告认为,朝日峪水库历史以来本属于三甲城片区现新路村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和中湾口组共同所有,补偿款应由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和中湾口组五个组共有,而被告却将补偿款决定分配给中湾口组,侵犯了四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修建张桑高速公路占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民委员会朝日峪水库的补偿款300000元由熊家组、上逻组、中逻组、下逻组和中湾口组五组平均分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属于被告方取得的征收款如何分配,因被告取得的征收款至今没有依法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且没有具体的数额,所以征收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熊家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审 判 员  符 军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