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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93号罪犯彭钢,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内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670279.48元的20%即134055.90元(已履行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彭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彭钢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钢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