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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新JXX**号丰田牌普通客车,在克拉玛依市区嘉和花苑5幢将车驶入楼前草坪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每百豪升189.29毫克,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在家中喝的酒,因为觉得车没有停好,所以下楼移车,在移车过程中将车驶入草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新Jxxx**号丰田牌普通客车,在其住处楼前移动摆放车辆时,将该车驶入草坪。经群众报警后,执勤民警将范某某现场查获,遂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29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标准。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醉酒后仍在居民小区楼前公共通行区域,为移动车辆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其系饮酒后在小区楼前移车过程中将车辆驶入草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即嘉和花苑5幢楼前道路,经现场勘查未安装监控设施。同时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目击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范某某醉酒后在小区楼前驾驶机动车,被当成查获。故被告人范某某为移动车辆而驾驶机动车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较高,但在居民小区楼前公共通行区域移动车辆并未造成事故损失,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