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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恒通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通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沈阳恒通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黄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戚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云,系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通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梯安装公司”)诉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丽静、房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扶梯装潢合同》。原告按照《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等标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施工完毕30天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20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告给付工程款1313280元(未包括工程质保金部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我公司完成72台扶梯装潢工程,总价款1382400元,质保金是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1年,工期42天,从我方发出通知开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材料验收表、竣工验收表、工程施工进度表及发票办理结算手续,且工程所涉及的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目前还未施工完毕,且未验收,未完工扶梯为提升高度4.8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扶梯装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72台扶梯的装潢工作,工期自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4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确定,提升高度4.2米扶梯为18600元/台,提升高度4.8米扶梯为19500元/台,合同价款1382400元。全部施工完毕3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80%,被告于45天内审计结束,审计结束后20天内付至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1年,一年后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需开具正规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扶梯装潢施工。2014年9月4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工程师在原告的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现场施工工程量为综合体A座扶梯装潢24台、综合体B座扶梯装潢12台、综合体C座扶梯装潢12台、综合体D座扶梯装潢24台,其中提升高度4.8米共计48台,提升高度4.2米共计24台。同时,被告现场负责人XX、程赞在工程量验收单上注明:“情况属实,有一台扶梯缺件没有安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扶梯装潢合同》、工程量验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定的《扶梯装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场负责人XX、程赞在工程量验收单上标注:“有一台扶梯缺件没有安装”,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台扶梯未安装,不具备装潢条件。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72台扶梯的装潢工作,但被告未提供全部符合装潢条件的扶梯,应视为被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工程师在原告的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证明上述三方均确认原告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认可其工程质量,故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价款。被告表示未完工扶梯为提升高度4.8米,扣除该扶梯装潢费用19500元,工程款数额为13629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6814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2947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完成装潢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程,其请求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发生的水电费应予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水、电费等因施工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应予扣除的费用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发票不符合结算条件的抗辩理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已履行了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即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未为给付对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通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2947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1294755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3.4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人民陪审员  房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