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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康雷。委托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杨文明。原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涂料。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2月底,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8,96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购销合同;2、送货专用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浆、乳液、混合溶剂、中和剂等各类涂料。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2月21日停止业务往来,累计供货358,96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108,960元至今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96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告锡山区瑞腾五金加工厂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明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