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饶财志与吴腊生、丁瑞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饶财志。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吴腊生。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龙。原告饶财志诉被告吴腊生、丁瑞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财志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饶财志在被告吴腊生租赁的位于咸安区温泉红旗路仓库做工时,突然围墙倒塌,将原告饶财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饶财志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自2014年10月8日至11月5日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31557.56元;于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9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0924.41元;两次共住院72天,共花医疗费179610.87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原告自购药费用)。2015年1月18日,原告饶财志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饶财志各项损失合计207117.40元(不含被告吴腊生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饶财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饶财志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明、证人证言,以证明饶财志是被告吴腊生的雇员,在做工时受伤。证据3.病历、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饶财志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证据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5.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饶财志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6.租房协议、证明,以证明原告饶财志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7.鉴定书,以证明经被告吴腊生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证据5一致。经原告饶财志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饶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饶某证称:本人与原告饶财志一起为被告吴腊生做工,每天工资160元,被告吴腊生请人在那里记工,发生事故时我也在那里做事,原告饶财志在铲车旁边做事,围墙倒了,无法跑掉,于是被砸伤了,且被告吴腊生至今没有付我的工资。证人刘某证称:原告饶财志自2010年开始租住其位于咸安区渔水路兴旺街19号房屋,年租金5000元。被告吴腊生辩称:我的仓库工地系发包给被告丁瑞龙承包,由被告丁瑞龙聘请原告饶财志做工,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丁瑞龙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为原告饶财志垫付医疗费172481.97元。被告吴腊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丁瑞龙收到美佳宾馆装修工程款3000元,从而证明仓库工地也发包给被告丁瑞龙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吴腊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丁瑞龙辩称:我与被告吴腊生是朋友关系,被告吴腊生要我帮他请零工清理位于温泉红旗路的仓库,每人每天工资160元,所雇人员由被告吴腊生指派的人员督工并记工,本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做工人员的工资没有一分钱的留存和收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丁瑞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瑞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腊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饶财志、被告丁瑞龙对被告吴腊生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腊生对原告饶财志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自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要求核查;原告饶财志、被告丁瑞龙对被告吴腊生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另一工地的工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吴腊生所要证明的红旗路仓库发包给被告丁瑞龙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明与证人证言一致,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原告部分自购药缺乏病历和处方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购药中的白蛋白5500元,系手术时的必需用药,且有医生的处方相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证据7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社区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饶财志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腊生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另一工地被告丁瑞龙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吴腊生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吴腊生租赁的温泉路仓库需要人做工,请被告丁瑞龙召集人,每天每人工资160元,被告丁瑞龙于是介绍饶财志、饶某等人为其做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饶财志在被告吴腊生租赁的位于咸安区温泉红旗路仓库做工时,突然围墙倒塌,将原告饶财志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饶财志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5日共计28天,花医疗费131557.56元;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9日又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0924.41元;两次住院共72天,共花医疗费179610.87元(含门诊医疗费1628.90元;自购药费用55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饶财志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小肠广泛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5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膀胱血肿,右侧腰大肌、竖脊肌挫伤;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吴腊生对该鉴定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鉴定:原告饶财志2014年10月8日所受伤两处分别评定为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同时查明:原告饶财志,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岩泉村18组人,自2010年3月起至今原告饶财志全家租住刘某的位于咸安区渔水路兴旺街19号房屋,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腊生为原告饶财志垫付医疗费167481.97元;支付原告饶财志其他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劳务承包,是指施工单位将其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吴腊生没有证据证明其红旗路仓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丁瑞龙承包的事实,被告丁瑞龙对做工人员的工资没有提取收益,且不具备承包人的法律身份,即使原告饶财志是由其选任而来,则只能认定其为“召集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饶财志等做工人员均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而被告吴腊生系原告饶财志的雇主,故对在被告吴腊生的红旗路仓库施工期间发生的原告饶财志人身伤害的事故,应由被告吴腊生(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吴腊生承担(即90%赔偿责任)。被告丁瑞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饶才志作为成年人,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对原告饶财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610.87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2天=3600元。4、误工费19117.47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即38766元/年÷365天×180天=19117.47元。5、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6、伤残赔偿金137436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饶财志的事故损失为36930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财志的事故损失369308.44元,扣减被告吴腊生已赔偿的170481.97元,还要赔偿198826.47元。由被告承担90%责任即161819.63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36930.84元。二、驳回原告饶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吴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橞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业勇审 判 员 陈剑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