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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1AC**号轿车行驶到榆西大街社保局北侧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5.0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持C1型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