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宇与白某、白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白某,白海祥,曾松林,刘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6号原告:黄宇。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白某。被告:白海祥,系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松林。被告:刘泉霞。原告黄宇诉被告白某、白海祥、曾松林、刘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记录。原告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被告白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诉称,被告白某在被告曾松林、刘泉霞夫妇经营的店铺打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某在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的指派下驾驶该店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回店至建设中路108号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越过双实线,与黄宇驾驶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黄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出院回家静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3484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5608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8元(四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海祥辩称,1、白某系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白某受被告曾松林、刘泉霞雇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松林、刘泉霞共同承担。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白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建设中路108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越过道路中间的双黄实线,与黄宇驾驶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宇、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白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实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44043.5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挠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及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23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致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宇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不构成伤残。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白海祥系被告白某的监护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3BK04829)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泉霞,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报销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泉霞身份证、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白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实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黄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宇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泉霞作为案涉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应与被告刘泉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松林、刘泉霞未对其与被告白某的法律关系进行答辩和举证,且未对原告要求其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或异议,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白某共同赔偿。被告白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白海祥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4、护理费1472.61元(24432元÷365天×22天)。5、误工费3480.72元(24432元÷365天×5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93.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刘泉霞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53.33元,两项合计15253.33元;被告白海祥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7640元(22893.33元-15253.33元),由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白海祥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宇各项损失共计15253.33元,被告白海祥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白海祥共同赔偿原告黄宇各项损失共计7640元;三、驳回原告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黄宇负担25元,由被告曾松林、刘泉霞、白海祥共同负担195元。邮寄费16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62元(原告已预交1062元),由曾松林、刘泉霞、白海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