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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自诉人侯×以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3.77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侯×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不能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对被告人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