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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柴丽芬与范信伦、黄幼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丽芬,范信伦,黄幼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柴丽芬。被告:范信伦,农民。被告:黄幼青,农民。原告柴丽芬为与被告范信伦、黄幼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信伦、黄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范信伦、黄幼青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范信伦、黄幼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被告范信伦、黄幼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信伦、黄幼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如数出借后,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信伦、黄幼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范信伦、黄幼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柴丽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沈 忱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