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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海涛诉北镇市吉宝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北镇市吉宝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唐山市丰润区吉顺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王海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吉宝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黄印吉,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常惠,系北镇市吉宝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吉顺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贺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海涛诉被告北镇市吉宝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宝合作社)、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吉顺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山、被告吉宝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吉宝合作社于2014年6月签订了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即共计3亩地西红柿生产及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自有的温室大棚内种植被告指定品种的小西红柿,被告吉宝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专用的种子和四类专用肥,并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解决原告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统一收购价3.5元每斤,被告吉宝合作社保证亩产精品果10000斤,上不封顶。收购期为阳历的11月份初期至第二年的2月中旬,收购时果实大小不限。如出现拒收,甲方向乙方赔付违约金,按已经收购的斤数与收购期内产出斤数的差额的1.5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初开始按照约定种植共计3亩地西红柿。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吉宝合作社开始收购,收购初期,被告吉宝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收购价格即3.5元每斤进行收购,收购不长时间被告单方压价到3.4元每斤甚至更低,并且,拖延结算西红柿款,现欠原告西红柿款26316.5元。被告吉宝合作社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拒绝收购原告按照合同所种植的西红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吉宝合作社解决此事,但其推托违约行为是因为吉顺发公司收购西红柿不付款造成的。原告认为,按照原告和吉宝合作社签订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和吉顺发公司与吉宝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只能种植吉顺发公司提供的专用种子和专用化肥,吉顺发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主体,原告是种植主体,被告吉宝合作社只是吉顺发公司的代理人,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西红柿款26316.5元、违约金(10000-3500)×3.5×1.5×3亩=6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宝合作社辩称,一、答辩人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但是原告诉称答辩人拒收西红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并没有拒收原告按合同种植的西红柿,亦没有强行单方面压低价格,而是原告送交的西红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将西红柿的收购价格降至3.4元每斤或者更低。原告送交的西红柿有病果、过度成熟果、裂果,根本不符合收购质量标准,在收购中,答辩人同原告协商,要求将大小果分开装箱,而原告根本不按要求去做,以上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收购原告的西红柿,原告所述的拒收情况根本不存在,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说答辩人拖欠西红柿款26316.5元,这个数字应与收购单中的斤数及单价核实后确定。另,应扣除王海涛向答辩人的借款1900元;3、答辩人拖欠西红柿款是有原因的,首先是由于原告送交的西红柿不符合质量标准,另外,由于吉顺发公司拖欠答辩人货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拖欠。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亩产10000斤,是估算的,并不是实际产量10000斤,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对。三、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而违约金又是对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由于实际损失不存在,答辩人不承担对实际损失的补偿义务,因此也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四、答辩人与被告吉顺发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将吉顺发公司列为被告,若法院判决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免除答辩人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王海涛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是无效的条款,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吉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6月,被答辩人王海涛与本案被告吉宝合作社签订了《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即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吉宝合作社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只能约束被答辩人与被告吉宝合作社双方,他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与我公司明显无关,所以被答辩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主体错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吉宝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共计3亩地的西红柿生产及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自有的温室大棚内种植被告指定品种的西红柿,被告吉宝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专用的种子和四类专用肥,并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解决原告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统一收购价3.5元每斤,保证亩产精品果10000斤,上不封顶。收购期为2014年11月份初期至2015年的2月中旬,收购时果实大小不限。如出现拒收,甲方向乙方按已经收购斤数与收购期内产出斤数的差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共计种植3亩地西红柿,被告吉顺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专用种子及化肥,并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后被告吉宝合作社于2014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开始收购西红柿,收购初期,被告吉宝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收购价格即3.5元每斤收购原告西红柿245斤,后经过与原告协商以3.4元每斤收购原告西红柿7293斤,共计收购原告西红柿7538斤,被告吉宝合作社拖延给原告结算西红柿款,现仍欠原告西红柿款25653.7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与原告和吉宝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比较,除了西红柿收购单价4.5元每斤及交货地点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和被告吉宝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大体相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吉宝合作社的陈述笔录,被告吉顺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农产品订单合同、收款收据、北镇市中安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吉宝合作社与吉顺发公司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来看,二被告约定被告吉宝合作社在自有的温室大棚内种植吉顺发公司指定品种的西红柿,而事实上被告吉宝合作社系从原告处收购西红柿,被告吉宝合作社不具备履行种植西红柿的能力,无法履行买卖之义务,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是吉顺发公司,吉宝合作社实际上仅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则签订的却是委托合同。从被告吉顺发公司派代表讲解种植西红柿的有关知识及派技术人员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及原告只能种植被告吉顺发公司提供的种子和专用化肥来看,原告是知道二被告之间为代理关系的,遂原告与被告吉宝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吉顺发公司,吉顺发公司与吉宝合作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仅应由被告吉顺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被告吉顺发公司欠原告西红柿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西红柿款的数额为7519斤×3.5元=26316.5元,本院从原告提供的29张收据来看,2014年10月28日、11月4日收购的西红柿单价为3.5元每斤,其余的西红柿单价均为3.4元每斤,经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西红柿款的数额为25653.7元。关于被告吉宝合作社辩称应从王海涛的西红柿款中扣除王海涛向其借款1900元,因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通过另行告诉予以解决。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农产品订单合同的约定,被告吉顺发公司保证亩产精品果为10000斤,原告共计种植了3亩地的西红柿,那么按照单价3.5元每斤进行计算,原告的预期利益为10000×3×3.5=105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收购的西红柿25653.7元的价款,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为79346.3元,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2513)×3.5×1.5×3亩=117920元,综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没有实际损失可供参考,根据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79346.3元,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不超过79346.3元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23803.9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吉顺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西红柿款25653.7元、支付原告王海涛违约金23803.9元,共计494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吉顺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日光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