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6号建元南花园8幢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8990-0。负责人陈小娟。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东头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8176-4。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董事长。原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漳州分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红、王境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消防漳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原告为完成施工,将大量施工工具、购买的大量原材料送到被告厂房内及仓库内,当原告实际施工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80%,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已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90%,因被告与他人涉案,被厦门市中级法院查封生产设备等,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但原告大量施工工具、未使用的部分原材料(见附表)仍存放在被告厂房内及其仓库内。为此,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存放在被告厂房及其仓库内的消防工程用“工具及原材料”(见附表)系原告所有,并判令立即归还。被告辉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原告平安消防漳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存放于被告辉昌公司厂房内及仓库内的消防工程用“工具、原材料等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厂房内及仓库内的消防工程用工具、原材料及现场情况;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照片,证明被告涉诉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生产设备,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4、送货单/出库单,证明原告购买用于(存放)被告辉昌公司消防工程用的工具、原材料的部分送货单;5、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告、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已由本院作出裁决,返还原物纠纷另行起诉;6、证人吴某,系厦门金同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厦门金同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是其公司开具的,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其公司购买消防报警设备,并由其直接送到漳州市辉昌工贸厂里去的,这些产品是在原告所提供物品清单的“报警设备安装公司采购单”一栏里面;7、证人唐某,系福建省佰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实“佰胜销售出库单”是其公司开具的,2014年3月11日和4月1日,原告分两批向其购买镀锌管,并由其公司直接送到原告指定的漳州市辉昌公司厂里;8、证人赵某,系漳州聚元消防管道经营部员工,证实“漳州聚元消防管件总汇”是其经营部开具的单,2014年2-3月份,原告向其经营部购买消防用品,有的是原告自己来提货,有的是其经营部直接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其经营部物品在原告所提供物品清单的“喷喷淋、槽式管接、小头、弯头、直接、节油”一栏里面;9、证人周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证实2014年2、3、4月份,原告分别向漳州聚元消防管道经营部购买过消防工程用的“喷喷淋、槽式管接、小头、弯头、直接、节油”等管件,向厦门金同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工程用的报警设备,向福建省佰胜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蓝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工程用的镀锌管、角铁、角钢等材料,由销售方送货到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有部分在消防工程施工中用掉,剩余部分仍留在被告厂房里;10、证人林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证实被告的消防工程都是原告公司做的,新车间消防工程基本完成,原告已完成合同的80%,旧车间消防还没做,一些钢管和配件都放在被告厂里,原告所申请保全的“工具、原材料”都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之前所作判决已对其作出确认,应予认定;证据5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2、4、6-10,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调取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查封清单,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原告平安消防漳州分公司承包被告辉昌公司厂房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室内外消火栓、水泵集合器、以及消防栓泵的安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因甲方(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在此之前乙方只收到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且乙方(原告)施工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80%,所以下面是甲乙双方最终协商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4月15日前即付乙方工程款计600000元,本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完成备案手续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余下款项,计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拒付其余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另,被告辉昌公司已经停产关闭,厂房里机器设备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日产180立方普通刨花板生产线”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黄建辉下落不明。原告完成80%工程量后,尚有部分消防工具和消防材料存放于被告厂房和仓库内,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其进行查封、扣押(祥见本院查封、扣押清单)。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消防系统工程专项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的80%后,因被告辉昌公司停产关闭,原告消防工程施工工具和部分消防材料尚存放在被告厂房及仓库内,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工具及原材料”(见附件一)。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辉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境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件一、查封扣押清单序号财物名称规格数量1镀锌管150mm×6米伍拾陆根2镀锌管100mm×6米贰拾肆根3镀锌管65mm×6米叁拾捌根4镀锌管40mm×2米壹佰零肆根5镀锌管40mm×4米壹拾肆根6镀锌管40mm×6米壹根7镀锌管32mm×1.5米壹佰贰拾捌根8镀锌管32mm×2米壹拾贰根9镀锌管25mm×1.5米玖拾贰根10镀锌管25mm×1米贰拾根11镀锌管50mm×1.5米陆根12镀锌管50mm×2米叁拾贰根13镀锌管50mm×3.5米壹拾贰根14镀锌管50mm×2.5米壹拾柒根15镀锌管50mm×6米壹拾壹根16镀锌管40mm变32mm×3.5米壹拾叁根17镀锌管40mm变32mm×4米捌根18镀锌管40mm变32mm×6米壹拾陆根19镀锌管50mm变32mm×4米叁根20镀锌管50mm变32mm×6米玖根21镀锌管50mm变32mm×5.5米伍根22镀锌管32mm变25mm×4米肆根23消防箱80cm×80cm贰拾只24沟槽式管接150mm×50mm叁拾肆个25法兰盘150mm壹个26正三通150mm叁个27弯头100mm壹拾个弯头50mm壹拾肆个弯头65mm贰拾伍个弯头150mm捌个28直接150mm柒拾叁个直接100mm肆拾个29四通150mm×32mm壹拾陆个四通50mm×25mm伍拾个30信号蝶阀150mm肆个31水流指示器150mm贰个32大小头25mm×15mm壹佰壹拾伍个大小头50mm×40mm壹拾捌个大小头40mm×32mm壹拾伍个33三通100mm×65mm壹拾捌个三通50mm壹拾捌个34内接25mm壹佰伍拾个35U型卡50mm肆拾个U型卡150mm肆拾个U型卡65mm叁拾个36小型交流弧焊机1-315壹台37脚手架(有踏板)1.8m贰拾壹副38依爱消防控制主柜J-EI6000G/484控制器壹套J-EI6102联动盘壹套GB9242/3000W广播主机壹套J-E56200/20A外控电源壹套DH9261/20电话主机壹套DC24V12AH备用电池壹套J-1700机柜壹套附件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