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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杜秀娥与李守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秀娥,李守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杜秀娥,农民。被执行人李守合,农民。申请执行人杜秀娥与被执行人李守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沛魏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守合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杜秀娥砖款19800元。二、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守合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守合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守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魏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