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孙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孙彬,万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刘宝玉,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颖斌,住通河县。被告孙彬,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陆家屯。身份证号:×××。被告万海燕,住通河县。原告刘宝玉与被告孙彬、万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宝玉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彬、万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玉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孙彬、万海燕以种地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同年6月2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至,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拖欠,后二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按约定借款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彬、万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宝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宝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二份,第一份主要内容为:种地用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第二份内容为:种地用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拟证明:二被告二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A2、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彬、万海燕系我柞树村陆家屯村民,于2013年不在柞树村陆家屯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柞树村委会2015年3月6日(公章)。被告孙彬、万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刘宝玉举示的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彬与被告万海燕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孙彬、万海燕以种地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同年6月2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至,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并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约定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刘宝玉在庭审中举示了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原告刘宝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彬、万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在原告刘宝玉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1.5%给付原告刘宝玉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2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1.5%给付原告刘宝玉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聂连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