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长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李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李长新窜到小港镇八都村偷东西,在去的路上捡了一把刀。来到八都村后,李长新见被害人丁根元家的大门没有锁紧,就搬开大门,进入屋内,用捡来的刀将一锁着的房间门撬开,在橱柜里翻到一本户口本和一本信用社的存折,便将户口本和存折偷走。第二天,被告人李长新便带着偷来的户口本和存折到小港信用社准备取钱时,被八都村村支书发现报警后,李长新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身上还搜到吴某的存折及户口本,该户口本在2014年4月初被盗,2014年4月13日被李长新取走550元现金。侦查人员在李长新家中还搜到曾国根和周某两个人的户口本及存折。经查,这两人的户口本和存折均被盗,均为粮食补贴款存折,周某的存折于2014年4月16日被李长新取走45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长新的供述,被害人熊某、吴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丁某、李某2、刘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长新所盗户口本及存折照片,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李长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信用社存折取款凭证及相关存折、户口本的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长新被抓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长新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新对起诉书指控其盗取丁根元家户口本及存折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冒用吴某签名从吴某存折上取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盗取吴某、曾国根、周某三人的户口本及存折,也没有冒用李新亮签名从周某存折上取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长新窜至本市小港镇八都村意欲行窃,在去的路上捡了一把刀。来到八都村后,李长新见被害人丁根元家的大门没有锁紧,就搬开大门,进入屋内,用捡来的刀将一锁着的房间门撬开,在橱柜里翻到一本户口本和一本信用社的存折,便将户口本和存折偷走。第二天,被告人李长新便带着偷来的户口本和存折到小港信用社准备取钱时,被八都村村支书发现报警后,李长新被抓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身上还搜到吴某的存折及户口本,该户口本及存折在2014年4月初被盗,2014年4月13日被李长新从该存折中取走人民币550元。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李长新家中还搜到曾国根和周某两个人的户口本及存折。这两人的户口本和存折在此之前均已被盗,存折均为粮食补贴款存折。其中,周某的存折于2014年4月16日被李长新从中取走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3月24日前来报案称其邻居丁根元家被盗,丁根元的妻子是她堂妹,她是帮丁根元家照看房子的,她在3月24日早上发现丁根元家大门开了,上面的锁已经被砸掉了,房间门的锁也被撬烂了,房间里的橱柜被翻动,她当时就打电话给丁根元的妻子李相英告诉此事并问是否丢失了贵重物品,李相英讲只有户口本及存折放在橱柜里,存折是小港信用社的。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八都村丁家村人。201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个情况,就是今天他在小港镇农村信用社碰到一个拿着他们村丁根元的存折及户口本来冒领存折余额的事。在前天晚上,他们村里有三户人家被盗,其中丁根元家也被盗。3月25日上午9时许,他去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就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拿了一本户口本及一本存折也来信用社取钱,正好在保安处登记,他看到了存折上的名字是丁根元就要那名男子把存折给他看看,那名男子就说不关他的事然后转身跑出去了,那名男子是小港人,他能认出这名男子。丁根元一家全在广西南宁务工,丁根元家被盗后他打电话问过丁根元,丁根元说家里父亲丁火仔的存折及身份证被盗,丁根元自己的户口本及领取粮食补贴款的存折也被盗,李某1是帮丁根元照看房子的。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小港镇路里村村委会书记,他村委会邹家组叫吴某的妇女在2014年3月份或4月份的时候对他说过她家被盗,吴某说丢了身份证、存折及户口本,好像还说丢了几十元零钱。他当时让吴某自己去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小港信用社工作,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他在信用社上班时,有一名男子就是公安机关在上午抓获的男子拿着一张卡过来让他帮到刷下取钱,他让这人自己去机子上刷,这人拿着存折自己去刷了一下,机子提示说与工作人员联系,这人又过来找他,他让这人去柜台,后这人又过来找他,他就帮这人的存折升级并把存折上的信息登记了,存折上的名字是丁根元。他后问这人联系电话,这人不给,刚好这个时候八都村委会的书记来了,村支书看了一下就说这个存折是村支书村里人的,村支书看了一下这名男子以为是存折户主的女婿,然后发现不对就想拉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挣脱跑掉了,后来村支书就到派出所报案,等公安人员来信用社调监控时,这名男子又来了,他就对公安人员说了,然后公安人员就抓住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手上拿的存折是领取粮食补贴的存折,如果存折上有钱,只要在机子上刷一下就能把钱取出来,这名男子以前经常拿着存折来信用社取钱,听说这名男子是北港村人。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她是曾国根的妻子,她家在2014年11月份被盗,当时因为儿子结婚,她全家去了河南郑州住了一星期,回来时就发现家里被人翻动了,家里有户口本及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等物被盗,因为丢失的东西不多,所以就没有报案。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她住于小港镇路里村邹家组,她家曾于2014年4月份被盗,当时大门的锁被砸烂了,房间门被砸烂了,被盗了儿子邹国华的户口本及她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当时这些东西放于房间的橱柜内,橱柜没有上锁。当时她把家里被盗的情况和村委会书记说了,但她没有报案。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她住于小港镇路里村四坊组,她家曾于2014年3月份被盗,当时家里没人,都去南昌务工去了,家里的门被搬起来移到旁边,房间门没有锁,抽屉被撬开了,里面放了被盗了的她家的户口本及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她及家人都没有在2014年4月16日从存折上取走450元。8、被告人李长新的供述,证实他在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他走路从家中去小港镇八都村偷东西,在去的路上捡到一把小刀,后来到八都丁家一户人家门前,看到该户人家大门没有锁紧,于是他就把门搬起来移到旁边打开了门,然后撬开房间门在橱柜里发现有一本户口本及一本存折,户主是姓丁,于是就偷走并离开现场,在出八都村后就把刀扔在一水沟,3月25日他来到小港信用社想用这本户口本及存折取钱,但没有取到钱就被公安人员抓到了。他曾于2014年4月13日以吴某的名字从吴某的存折中取走550元,当时取款凭证上“吴某”的签字是他签的,他不认识吴某。9、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刘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长新为2015年3月25日拿着丁根元的户口本及存折想在小港信用社取钱的人。10、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丰城市公安局调取的周某存折于2014年4月16日在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中的签名:“李新亮”与被告人李长新笔迹样本经依法鉴定为同一人所写,即均为李长新的笔迹。11、丰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长新所盗户口本及存折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李长新所盗取的曾国根、周某、丁根元、吴某四人的户口本及存折并将上述物品依法发还了相关被害人。12、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李长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长新盗窃丁根元家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告人李长新对该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3、被盗信用社存折取款凭证及相关存折、户口本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长新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6日冒用吴某和李新亮的签名从吴某的存折和周某的存折分别取走550元、450元。14、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长新被抓获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李长新的归案情况。15、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李某1的报案及被告人李长新的基本身份信息。16、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长新具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新辩称他没有盗取吴某、曾国根、周某三人的户口本及存折,也没有冒用李新亮签名从周某存折上取钱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新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