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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姜华、唐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姜华,唐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孟家村二社*号。法定代表人庞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宝君,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唐建东,男,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华、被告唐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宇峰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