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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政东与张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东,张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政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坤,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政东诉被告张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典林、陈家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张国坤100万元。被告愿将自己所有的川Bxxx**号牌照的小型越野客车及公司股份的40%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双方协商后,原告立即支付给被告现金100万元。但在2个月后,被告就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款还清为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国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政东先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张国坤的签字。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坤的帐户转款95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国坤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载明:“本人在刘政东先生处所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如未按期归还或无偿还能力,本人自愿将四川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权40%作质押,通过程序进行股权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张国坤持有的四川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15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担保人刘燕名下的川Bxxx**号(发动机号:1019xxx)思威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坤向原告刘政东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张国坤未到庭质辩,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政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