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芬与祝艳华、姜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祝艳华,姜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被告:祝艳华。被告:姜金德。原告徐芬与被告祝艳华、姜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艳华、姜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祝艳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息为1.5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等内容。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祝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月息为1.5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等内容。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艳华、姜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芬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祝艳华、姜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