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建平等与叶乃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蒋加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平,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死者许秀兰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荔香,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死者许秀兰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伯林,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死者许秀兰的丈夫。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加贵,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756074-7。负责人龚乐,总经理。上诉人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因与被上诉人叶乃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11分许,万江林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途中,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其亲属许秀兰,致万江林死亡及许秀兰受伤倒地,进入濒死阶段。十分钟后,蒋加贵驾驶的皖M×××××货车车头碰撞摆在快车道上用于保护事故现场的红色塑料椅后向右打方向,其车右后轮碾压倒在路面的许秀兰,致许秀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万江林和蒋加贵分别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就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以蒋加贵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处理结论尚未确定为由,告知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另案处理。另经核实,肇事的皖M×××××货车系蒋加贵所有,并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蒋加贵、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给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因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原审认为,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提起的因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所造成的包括本案再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在内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诉讼,已经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认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该判决以蒋加贵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未决,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据以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主张蒋加贵已明确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理由不足为由,暂不予认定和支持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相关诉求。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如不服该判决,可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只有在提出由公权机关作出的明确蒋加贵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据后,方可另行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提起诉讼。现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在未能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主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在法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上诉称: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作为驾驶员的万江林(即叶乃英之子,已死亡)并没有受任何刑事处罚;其已收集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蒋加贵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原审以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蒋加贵、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蒋加贵答辩称:其现尚处于取保候审中,检察院和交警部门还在协调是否要对其进行逮捕。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亲属许秀兰的死亡系万江林和蒋加贵共同造成的,蒋加贵还处于取保候审之中,其是否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蒋加贵是否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已在业已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请求暂不予支持,现三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基于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之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可在阻却其起诉的事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