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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章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由于双方异地工作,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和大龄压力及父母催促下,于××××年××月在桐城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性格缺陷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恶化。××××年××月××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的第二天,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夫妻双方一直处在分居状态,至今已二年。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来原告住处,没有任何缘由对原告施以家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已出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CT检查申请单(原件已出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2013年11月25日,原告章某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碧江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章某在闵行区碧江路210弄43号102室居住地因家庭琐事被其丈夫王某甲殴打。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