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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西门玫瑰园食府参加家庭聚餐时喝了一些啤酒和掺有红酒的月子鸡汤等。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GJ36**号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城关镇西门沿七五路往城关镇北门方向行驶,行经文苑大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4时06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调查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