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被告因盗窃服刑,原告独自料理家庭,被告出狱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后,原被告分别在外地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原告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申请证人张问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时常打原告。原被告大概有两年多没有一起生活了。上述证据中,结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户籍是证明个人信息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于当年9月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互相关心、共同建设家庭,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尽管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缺乏和好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应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宋 彦人民陪审员 田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极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