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洪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夏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周洪军,夏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军,在无锡市前洲无缝钢管厂工作。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杨。委托代理人夏福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军、夏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35分许,夏杨饮酒后(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堰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堰盛路口时,遇周洪军驾驶,后乘坐其妻欧阳凤才的无锡Q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堰盛路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洪军及欧阳凤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杨驾车逃逸,并再次饮酒。次日0时许,夏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ml血液。无锡市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杨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夏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洪军、欧阳凤才不负事故责任。夏杨于2014年6月14日0时10分在交警部门陈述:车辆是我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父亲夏福生,从2012年起就一直我在开这辆车,保单上也是我名字。……那天晚上7点多时我和顾元刚在锡澄路堰新路东北角上的大排档吃晚饭,一起喝了一瓶锡山特黄,到8点左右结束后,顾元刚驾驶摩托车带我到江阴停塘,去里旺里碰到曹杰他们在烧烤摊上,就又去吃了烧烤,喝了一瓶雪花啤酒……。6月14日13时19分,夏杨在交警部门陈述:昨天下午,我和顾元刚在新时代网吧上网,7点左右到锡澄路堰新路东北角上的大排档吃晚饭,我们一起喝了点白酒,我用纸杯喝了半杯,2两不到,吃到八点多,我向顾元刚提出要到高佳太阳能厂门口去开面包车回青阳,顾元刚就带我去取了车,我就开面包车在堰丰路由西往东行驶,顾元刚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在第一或第二个路口,我没看到红灯,通过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因喝了点酒,害怕人家有事,就没有停车驾车逃离了现场,后我把车停在我原来厂门口,让顾元刚带我去现场看一下,可能找错了地方,到路口没看到人,顾元刚就带我回青阳,在里旺里我去买烟的时候,看到我朋友曹杰他们在吃烧烤,我和顾元刚就一起再去吃了烧烤,我再喝了一瓶多啤酒,晚上10点多顾元刚就送我回家,11点左右我就接到交警电话……。事发后,夏杨垫付给周洪军150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夏福生,实际由夏杨使用,夏杨为该车在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洪军即被送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6-9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周洪军支付医疗费9046.49元。2014年8月15日,周洪军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90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53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50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夏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夏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夏杨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的情况下,向夏杨予以追偿。周洪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中,经周洪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洪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洪军4肋骨折(少于8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为宜。周洪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关于损失,双方无争议的有:医疗费90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250元。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有:1、营养费,周洪军主张18元/天×45天=810元,夏杨无异议,平保江阴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15元/天;2、护理费,周洪军主张60元/天×20天=1200元,夏杨无异议,平保江阴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3、误工费,周洪军主张4000元/月×4月=16000元,提供了无锡市前洲无缝钢管厂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记载周洪军在2014年7月13日至今由于交通事故请病假休息,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该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经质证,夏杨无异议,平保江阴支公司对周洪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洪军应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周洪军误工情况一个月不到。4、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洪军主张25463.75元[其中大女儿周婉玲10185.5元(20371元/年×10年/2人×10%),小女儿阳智清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2人×10%)]。提交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经质证,夏杨无异议,平保江阴支公司认为户口簿上显示为农业家庭户,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周洪军主张500元,提供加油费票据。经质证,夏杨无异议,平保江阴支公司提出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认可1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加油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夏杨承担。周洪军主张的医疗费90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53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2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洪军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4月=16000元,因周洪军提供的依据不足,按照上一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630元/月×4月=65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周洪军的医疗费90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0054.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4.49元由夏杨承担赔偿责任。周洪军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53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559.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洪军的修理费1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保江阴支公司应赔偿周洪军114809.75元,夏杨应赔偿周洪军54.49元,夏杨已垫付周洪军1500元,周洪军实际应返还夏杨1445.51元,该款可从平保江阴支公司支付周洪军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平保江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合计114809.75元,其中支付周洪军113364.24元,支付夏杨1445.51元。二、驳回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8元,由周洪军负担195元,夏杨负担5元,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718元。平保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夏杨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肇事前夏杨喝了二两不到白酒,肇事后喝了一瓶多啤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ml血液,因此,夏杨第一次饮酒的行为已达到醉酒状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也未确认其公司的追偿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有向夏杨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周洪军辩称:夏杨在肇事前是否已处于醉酒状态无需在本案中加以认定,应由上诉人提起追偿权纠纷另行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杨辩称:其是喝了两次酒后才去检测乙醇含量的,其第一次喝酒后只是酒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处理受害人周洪军的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平保江阴支公司能否向夏杨行使追偿权,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