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冯光雨、郗开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冯光雨,郗开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2013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住所地……,系原告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生,住所地……,系原告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雨,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杨艳,女,彝族,1986年9月16日生,住所地……,系冯光雨之妻。委托代理人彭金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开菊,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负责人周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住所地……,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冯光雨、郗开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3号、304号、780号、781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冯光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彭金超,被告郗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良(第二次庭审时出庭的代理人为彭金超),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冯光雨驾驶车牌号为贵A91W**的小型轿车搭载王胜江由贵阳市中曹司腾龙湾经金清大道往清镇方向行驶,至金清大道二期路段一缺口处时,与原告之父付某乙驾驶南往北掉头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右侧翻,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死亡(2014年8月22日24时许在贵阳金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刘某及驾驶员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做出【2014】第52011552014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光雨与原告之父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刘某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予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冯光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郗开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双方同等责任,他们算的赔偿项目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金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此次诉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导致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冯光雨驾驶其借用的郗开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91W**号小型轿车搭乘王胜江由贵阳市中曹司腾龙湾往清镇方向行驶,至金清大道二期路段一缺口处时,与付某乙驾驶的南往北掉头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刘某及驾驶员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付某某受伤后经金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4时许死亡。此次事故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52014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雨与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甲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58.5元,被告冯光雨为其垫付962.46元。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付某甲与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均系付某乙与刘某的子女,六人从2011年5月起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岩脚马井巷71号租住钟昭梅房屋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20日已搬离该辖区。再查明,车牌号为贵A91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郗开菊,事故发生在被告冯光雨借用该车期间,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光雨除为付某甲垫付医疗费962.46元外,还分别为付某丙垫付医疗费21067.5,为刘某垫付3164.63元,为付某乙垫付5545.35元,总计垫付金额25748.94元,其中有1万元为天安保险向付某乙家人预支。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冯光雨还向付某乙、刘某支付了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钟昭梅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村民委员会和后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光雨驾驶车牌号为贵A91W**号轿车与原告之父付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冯光雨与付某乙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付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付某甲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冯光雨驾驶的贵A91W**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付某甲诉请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冯光雨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冯光雨与付某乙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贵A91W**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郗开菊,事故发生在冯光雨借用该车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郗开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郗开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仅包括医疗费部分,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与(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80号案(原告付某丁)、781号案(原告付某乙)三案,原告诉请金额均较小,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院现确认支持的赔偿金额分别为本案2858.5元,780号案2864.3元,781号案503.6元,而(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3号案(原告付某丙)、304号案(原告付某乙与刘某)本院确认支持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10385.59元和232935.7元,五案的赔付金额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五案原告为同一家人,为便于计算,交强险部分本院将不按原告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而是本案与780号、781号两案共三案的诉请费用总计6226.4元,先行直接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157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直接支付原告付某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58.5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光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