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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尚武与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尚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锋。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武。委托代理人: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锋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兴、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谢尚武的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4日,许锋驾驶沪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w(常台)往台州方向164公里+400米地方时,与谢尚武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相撞,继而浙D×××××号车辆与正常行驶的闽D×××××号大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许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尚武不负事故责任。沪N×××××号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谢尚武委托了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谢尚武车辆修理费为342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谢尚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许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尚武不负事故责任。就谢尚武请求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谢尚武委托了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对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评估,许锋、平安上海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谢尚武主张的修理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谢尚武的诉讼请求,谢尚武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3423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3523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3503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许锋全额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上海公司赔偿谢尚武财产性损失2000元;二、许锋赔偿谢尚武财产性损失350300元。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许锋负担。宣判后,许锋和平安上海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许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没有送达给许锋,导致许锋的诉讼权利被剥夺。而谢尚武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未经许锋质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涉案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亦投保了商业险,为减少讼累,谢尚武的损失应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上海公司对谢尚武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一并赔付。平安上海公司上诉称:谢尚武提供的价格鉴定书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1、无证据证明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道路交通物损评估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定。2、损失鉴定书系手写,而手写部分未加盖公章,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完整,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许锋答辩称:同意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许锋的上诉平安上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谢尚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谢尚武答辩称:对于许锋的上诉,请二审查明情况,依法处理,同意在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一并处理。对于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谢尚武认为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格,原审法院已核实过。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手写,手写部分必需加盖公章。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许锋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车辆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及被上诉人谢尚武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谢尚武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拟证明该公司具备价格鉴定的资格。上诉人许锋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资质证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原件是由评估机构保管持有,其资质是向社会公示的。谢尚武为说明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提供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许锋在原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载明:送达地址为“上海闸北区天目西路547号2楼32号”,收件人为“许锋”。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将第二次开庭(2014年8月26日)的传票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许锋,该邮件已被签收。二、许锋驾驶的沪N×××××轿车除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但原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商业险保单。谢尚武在起诉时要求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请为要求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许锋赔偿。三、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按照许锋指定的地址向其寄送了开庭传票,且该邮件已被签收。故许锋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送达给他,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险的问题,谢尚武在起诉时要求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仅要求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许锋赔偿,且原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商业险保单,故原审法院结合谢尚武的诉求仅对交强险作出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锋认为原审未将商业险一并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尚武的事故车辆浙D×××××的损失问题,谢尚武为证明其损失,除提供了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外,还提供了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估价单等其他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谢尚武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352300元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其具备对本案受损财物的评估资格。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属填充格式,在落款处盖有单位公章,形式完整合法。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道路交通物损评估资格,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上诉人许锋负担107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