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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卫荣与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荣,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孙卫荣。委托代理人:朱国方。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原告孙卫荣与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供应板材,并由被告负责人员程金水签名,经结算,共计货款41820元,被告支付31820元,欠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程金水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月15日前付款,如不付按15000元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违约金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1660元)。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卫荣向本院提供送货单、承诺书及程金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孙卫荣货款7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案涉买卖业务被告方经办人为程金水,其签名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双方业务的实际发生,但其出具的承诺书显著加重了被告负担,远远超出了一般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程金水该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卫荣货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卫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