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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喝酒后,于当晚18时许驾驶川Q4J3**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往宜宾城区行驶,当其行使至思坡乡红岩村四组地段时撞向前方停止等待通行的浙AQ83**轿车,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向对向行驶的川QK32**轿车,致罗某某全身多处挫裂伤。事发后,川QK32**轿车驾驶员曾某某报警和打120急救。当晚21时25分,宜宾市骨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8.6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唐某某、曾某某、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