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洪诉周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周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刘霞,水富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原告李洪诉被告周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从2014年6月起,原告用自有的货车为被告运输原料(石头),到2014年9月2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运费495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运费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49500元。被告周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起,原告李洪为被告周健运输石材,至2014年9月23日结算时,被告欠到原告运费4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运费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为被告周健运输石材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4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支付原告李洪运费4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显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