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培钦、宋永香诉朱孟洪、朱孟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钦,宋永香,朱孟洪,朱孟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李培钦。原告:宋永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朱孟洪。被告:朱孟方。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钦、宋永香诉被告朱孟洪、朱孟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钦、宋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钦、宋永香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许,二被告在原告菜园边杀树(相邻李金兰的树),杀倒后的树砸坏了原告的农作物和蔬菜,二原告见后,要求赔偿,二被告不仅不赔偿,将原告又骂又打。二原告被打的全身是伤,躺在地上不能动,原告之子李锦贵看见后,拨打110报了警,又将二原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药费2800元。治疗终结后,二原告要求蛟龙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将二被告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派出所调解让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农作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被告朱孟洪、朱孟方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购买李金兰的树木,在伐树时掉下的树枝将原告的黄豆损坏,原告要求赔偿1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意赔偿10斤黄豆20元;后经他人协商未果,原告不让被告走,原告宋永香自己磕倒,110干警到后,宋永香自己躺在地上,诬赖被告将其打伤,120来后,让原告李培钦上车,原告李培钦当时就说自己没有伤,不去,事后却到医院住,事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蛟龙派出所几次传唤被告说是调解,每次去都让被告签字,具体记什么也没有告知,让我们先回家问下原告再说,后来竟然将被告治安处罚,被告不理解公安竟然骗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孟洪、朱孟方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兄弟在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的菜园旁边进行伐树。树倒下后,砸坏相邻处原告李培钦、宋永香菜园内少量农作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斗,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将原告李培钦、宋永香殴打致伤;原告之子李锦贵在发现此情况后进行了报警。原告李培钦、宋永香当日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先行给付医药费2800元;后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培钦、宋永香之损伤均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临沭县公安局对于被告朱孟洪、朱孟方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李培钦、宋永香分别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770.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文印费60元。后经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李培钦、宋永香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000元。庭审中,被告朱孟洪、朱孟方认可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的文印费用60元,双方对于法医鉴定费、农作物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孟洪、朱孟方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朱孟洪支付原告农作物损失60元;被告朱孟洪并当庭履行了农作物损失60元。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否认对原告李培钦、宋永香进行了殴打。经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申请,本院自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调取的对刘德娥、李培钦、宋永香、朱孟洪、朱孟方五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现场照片、临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当庭予以宣读、出示;双方对询问笔录材料均有部分异议,但均无相应证据提交,对于其它材料,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朱孟洪、朱孟方主张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对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过高,二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鉴定,2015年3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合理用药为2367.79元+1715.74元,相应合理用药为11770.40元-(2367.79元+1715.74元)=7686.87元,被告朱孟洪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二原告对于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以认可,但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另原告李培钦、宋永香可计算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283.10元(49.35元/天×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13天×2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自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临沭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在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的菜园相邻处伐树,树倒后,毁损部分农作物,是引起纠纷的全部原因;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并殴打原告李培钦、宋永香,临沭县公安局对于被告朱孟洪、朱孟方的殴打他人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纠纷发生后,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对于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果,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对于原告李培钦、宋永香的法医鉴定结果、文印费予以认可。双方对于法医鉴定费用、农作物损失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孟洪并已当庭全额履行了农作物损失;被告朱孟洪、朱孟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均不认可。经其申请鉴定后,对于鉴定意见书,二原告虽有异议,但二原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二原告认可此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治疗次数,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先行给付的2800元应当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洪、朱孟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钦、宋永香医疗费4886.8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283.1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交通费260元、文印费60元共计7569.97元。二、原告李培钦、宋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孟洪鉴定费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李培钦、宋永香负担87元,被告朱孟洪、朱孟方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