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军、王颖诉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军,王颖,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宏军。原告:王颖。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系辽宁恒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军、王颖诉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军、王颖,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经典生活楼盘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8月1日才取得房产证。按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入住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并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责任,导致原告房屋产权证未能按期办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产权证超期办理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产权证超期办理违约金65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合法取得经典生活开发资格,皇姑区政府及拆迁办负责全部的拆迁工作,但位于该地块内的原儿童食品厂厂房虽已拆除但房屋产籍因存在他项权利而未被注销,因此导致注销房屋产籍的批复或无拆迁证明无法取得最终致使被告方取得初始登记证明延误,被告方在为业主办理初始登记的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被告方认为初始登记证明延迟取得,并非我方的过错造成,因为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综上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次原告方所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3年4月9日已经取得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初始登记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6月方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4号第1幢1-13-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总价款580010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壹,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7月2日前原告办理入住,2013年4月9日,房屋办理初始登记,2013年8月1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到法院。另查,被告开发的“经典生活”项目地块,拆迁由皇姑区政府负责,该地块内被拆迁单位原沈阳市儿童食品厂厂房虽已拆除,但房屋产籍因存在他项权利而未办理注销手续,而《注销房屋产籍的批复或无拆迁证明》是办理初始登记批复的必备要件。基于以上因素,被告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备案手续被延误。2011年9月。原儿童食品厂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书、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告2010年7月2日交付商品房,于2013年4月9日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批复,存在备案延误的客观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0年7月2日交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于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2010年6月27日后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逾期办理本案的事实,违约金之债已形成,2013年4月9日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初始登记证明是权利人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证明,其代表的是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备案的义务,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时止。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军、王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宏军、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