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王子成、章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王子成,章红霞,方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许玮、廖源(特别授权)。被告:王子成。被告:章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7********)。被告:方某。被告:周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子成、章红霞、方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成、章红霞、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子成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于2012年6月28日申领了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章红霞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方某、周某与我行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子成的商惠通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王子成可以在200000元额定内进行取现透支,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子成实际取现透支148075.99元后,并未如期归还透支的本息。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王子成、章红霞尚欠透支本息175511.73元,被告方某、周某亦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子成、章红霞归还商惠通卡透支欠款本金14807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方某、周某对被告王子成、章红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子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的事实。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红霞自愿对被告王子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周某为被告王子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柜面业务子系统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子成尚欠透支本息的事实。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48075.99元,此后利息未再支付的事实。(证据一至四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子成、章红霞、方某、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子成向原告递交了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卡。同日,被告章红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子成使用商惠通卡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某、周某亦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对王子成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审批,被告王子成从原告处申领了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卡并开始取现透支。截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子成尚欠透支款本金148075.99元,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因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成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方某、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章红霞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子成、章红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方某、周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成、章红霞、方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成、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欠款本金14807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方云财、周建华对被告王子成、章红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王子成、章红霞负担,被告方云财、周建华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