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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彦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彦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君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彦君为晋BBG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彦君的司机张佳乐驾驶晋BBGX**号车在大同市燕庄路口附近行驶途中与王金贵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金贵受伤,原告为王金贵垫付医疗费14140.37元。经交警队认定张佳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14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彦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一组(复印件),证明王金贵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16张及费用清单1组,证明王金贵医疗费数额。5、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车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需证明诉求金额即医疗费确为其垫付,原告没有经过伤者起诉保险公司不当,应结合伤者的其他损失一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彦君为其所有的晋BBG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保险人为张彦君。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彦君的司机张佳乐(驾驶证号1402XXX****XXX3014)驾驶晋BBGX**号车在大同市燕庄路口右转时,与王金贵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金贵受伤,当日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1月25日王金贵出院。原告张彦君为王金贵垫付医疗费14140.37元。2015年1月26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6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5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彦君为晋BBG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彦君允许的持合法驾驶证的司机张佳乐驾驶晋BBGX**号车将王金贵撞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张佳乐负全部责任,王金贵的医疗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彦君举证的王金贵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持有这些票据原件应认定原告已垫付这些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将原告代垫医疗费赔付原告。现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王金贵对其他损失未选择诉讼解决,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代垫第三者的医疗费。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彦君代垫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彦君代垫医疗费414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张彦君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77元由本院退还张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淑萍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