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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志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