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志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