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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圣满与汪衡利、高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圣满,汪衡利,高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邓圣满,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周晓波,石门县法律援助法律中心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本东,石门县法律援助法律中心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衡利,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安仁县。委托代理人付绍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系被告汪衡利之夫。被告高中明,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邓圣满与被告汪衡利、高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本东、被告汪衡利及其代理人付绍辉、高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圣满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汪衡利驾驶无牌普通两轮车从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出发,前往石门县楚江镇龙凤园艺场卫生室,当日14时20分许,车行至龙凤园艺场小学路段左转弯驶出道时,与相向行驶直行的原告邓圣满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邓圣满摔倒在公路上,又被被告高中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衡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中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车辆都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费用共75404.3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及被告汪衡利常住人口信息表、石门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出具的高中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5、住院治疗清单2份、中医院出入院病历记录2份,拟证明当时伤情以及住院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汪衡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住院治疗清单上收视费10元提出异议,应予以减除,有些费用原告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也算入医疗费中;被告高中明对原告提交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持保留意见;对证据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字计算有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本身有病在身,有些费用原告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也算入医疗费了,后期医疗费和陪护费无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汪衡利辩称:被告汪衡利不认可是其撞到原告,被告汪衡利骑车转弯已经转过去了,是原告开的太快,被告汪衡利先倒地的,原告再倒地的。要求被告汪衡利赔偿原告7万元不认可。被告汪衡利当时怀有身孕4个月,因为发生事故流产了,原告要求赔钱被告汪衡利就要求原告给被告汪衡利赔偿因终止身孕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汪衡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中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高中明己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十级残疾的结论需提供鉴定依据;因原告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自己要承担部分损失。被告高中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邓圣满提交的证据,被告汪衡利、高中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衡利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未提出异议,被告高中明对证据3持保留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汪衡利、高中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高中明提出数字计算有误,应重新核计;对证据5住院治疗清单中有收视费10元并非用于治疗损伤,应予以减除,提出有些费用原告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也算入医疗费中,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在减扣收视费部分后,应当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汪衡利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出发,前往石门县楚江镇龙凤园艺场卫生室,14时20分许,与相向直行的邓圣满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邓圣满摔倒在公路上,又被高中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造成汪衡利、邓圣满受伤,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第二天原告经被告高中明同意转入石门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入院时中医诊断为1、右双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气滞血瘀证;2、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右双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II型;4、肺结核;5、胆囊结石。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费用1094.97元,入院时支付挂号费6元;在石门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24037.37元,但在该费用明细中有电视收视费10元并非用于治疗伤情。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邓圣满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目前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日)120日,陪护时间为28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可适时取内固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该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衡利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圣满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中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重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衡利与高中明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邓圣满住院期间,被告高中明支付医疗费8000元。二0一四年湖南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3441元。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128.34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813.67元,陪护费2604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被告汪衡利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在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中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重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汪衡利、高中明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汪衡利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中明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汪衡利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高中明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余下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费用再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但被告高中明己支付的部分应当在分担后减扣。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14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电视收视费10元的支出应当扣除。被告汪衡利辩称,事发时被告汪衡利己有身孕4个月,因为发生事故做了流产手术,现要求原告赔偿因终止身孕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汪衡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汪衡利是否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做过人流手术及所做人流手术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圣满因伤所受损失67206.0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43537.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7813.67元,陪护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汪衡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122.6元。被告高中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415.07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有23668.34元(含医疗费22968.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衡利赔偿9467.34元(23668.34元×40%),由被告高中明赔偿7100.5元(23668.34元×30%),余下7100.5元(23668.34元×30%)由邓圣满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汪衡利总共应赔偿原告35589.94元,高中明总共应赔偿原告24515.57元,减扣己支付的8000元,余下16515.57元。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邓圣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汪衡利负担110元,由被告高中明负担83.5元,由原告承担83.5元。被告汪衡利、高中明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交,执行中由被告汪衡利、高中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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