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卢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某(曾用名:储全枝),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打工相识谈婚,于1996年2月8日在温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卢某(现已成年),一子卢李某(现年16岁)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我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我及家人联系,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8日在绥阳县温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30日生育长女卢某,于199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卢李某,现长女卢某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储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绥阳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证明(两份)、绥阳县温泉镇温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文佑、何山元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储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卢某某请求与被告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卢某某主张抚养次子卢李某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次子卢李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远涛人民陪审员 岳乾礼人民陪审员 卜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