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贺中元与熊卫平、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元,熊卫平,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贺中元,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熊卫平,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龙波,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熊卫平之妻)原告贺中元与被告熊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贺中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波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中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熊卫平、龙波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对同等价值的其他家庭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卫平、龙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大新安置区C区X栋3号门面经营建材,被告从事家装装修业务,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店子买建材材料但未付款,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800元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了10000元整。2014年5月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截至2015年1月28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04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口头答应偿付,但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3049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卫平、龙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湘潭九华大新安置区C区X栋3号门面经营建材,被告熊卫平从事家装装修业务,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熊卫平欠原告货款648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熊卫平于2014年1月29日付了10000元整。2014年5月后,被告熊卫平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金侨26-1C”材料款18249元。被告每次承诺在对账之后立即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熊卫平、龙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卫平在原告贺中元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有对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3049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对账之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以及对账单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龙波与被告熊卫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熊卫平、龙波应当共同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卫平、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中元支付货款7304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3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83元,由被告熊卫平、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