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缪洪良与钱利华、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洪良,钱利华,张波,张卫保,黄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338-1号申请执行人缪洪良。被执行人钱利华。被执行人张波。被执行人张卫保。被执行人黄翠英。缪洪良与被告钱利华、张波、张卫保、黄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缪洪良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5875元;二、张波、张卫保、黄翠英以其继承被继承人张建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钱利��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缪洪良与被执行人张波、张卫保、黄翠英未能就张建华所留遗产清偿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849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钱利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