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秀珍与许正坤、雷小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珍,许正坤,雷小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许秀珍,女,汉族,1962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正保,男,汉族,1951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原告丈夫。被告许正坤,男,汉族,1948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退休职工。被告雷小兰,女,汉族,1955年4月出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生红,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雷小兰长子。委托代理人许生兵,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雷小兰次子。原告许秀珍诉与被告雷小兰、许正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许秀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秀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其50元。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兴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