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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培平与韩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平,韩超,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培平,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有荣(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剑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超,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阳,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培平因与被告韩超、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超、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平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当时商定借期为二个月,由第二被告赵阳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困难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韩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王培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韩超出具、被告赵阳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出具的借到160000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2、拆迁补偿协议1宗,拟证明其有能力出借资金。被告韩超(缺席)未答辩。被告赵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韩超、赵阳对原告王培平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16日被告韩超向原告王培平借款16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赵阳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韩超向原告王培平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培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期为二个月。借款人韩超。2012年7月16号,担保人:赵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培平催要,被告韩超及担保人赵阳均未能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韩超向原告王培平借款,此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韩超理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王培平催要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被告韩超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综上,原告王培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赵阳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培平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王培平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培平要求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平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培平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培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