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樊延龙与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延龙,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甄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延龙,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红涛,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男。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新昌,男。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再审申请人樊延龙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夏店卫生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延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延龙、被申请人夏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杨恒通,被申请人甄新昌的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杨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甄新昌诉称,夏店卫生院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8年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因发工资款紧张借原告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此款夏店卫生院一直未还,2009年1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36655元,并约定月利息1.9分。上述借款被告夏店卫生院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夏店卫生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8987.67元。一审被告夏店卫生院辩称,甄新昌起诉的这二笔借款不存在,账上不显示,樊延龙承认是他个人借款,不是夏店卫生院借款。1.甄新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甄新昌请求“判令夏店卫生院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58987.67元”,夏店卫生院没有向原告借款,夏店卫生院更没有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2.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说的借款,夏店卫生院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无一人知道有该借款的存在,夏店卫生院账面上也没有该借款的入账记载;3.原告说的三���借款不属实。从原告的三张借据看,均是樊延龙所出具,2008年4月25日的一张为证明,2008年1月28日的一张为取条,该二张条据均不是借条或欠条。2009年11月28日的一张借条,是前两张条据的相加,原告说的三笔借款不属实;4.三张条据上的公章不是夏店卫生院单位的公章。其中二张条据上的公章圆周边为双线,一张条据上的公章有编码,这三张条据上的公章均不是答辩人在同期所使用的公章;5.甄新昌主张的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该借款发生在甄新昌与樊延龙之间,夏店卫生院并不知晓。如该借款存在,也是樊延龙的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补充意见:1.据樊延龙证实,在任夏店卫生院单位院长期间,曾向甄新昌借过款,相关借据上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樊延龙个人借款。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樊延龙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汝州市卫生系统会��中心证实,夏店卫生院入账财务账目上没有借甄新昌款项的入账记载,说明夏店卫生院不欠甄新昌款项。一审被告樊延龙辩称,本案所诉借款28000元已经全部还完。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向甄新昌出具条据一张,内容“甄新昌15000元(壹万伍仟正)利息0.15分,实(使)用一月,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08年4月25日,夏店卫生院又向甄新昌出具条据一张,内容“证明,今取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正),夏店卫生院搞建设(台湾剪裁用款),月息1.5分正,樊延龙,加盖夏店卫生院公章”。2009年1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后,给甄新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夏店卫生院今借甄新昌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息计8655元,总计叁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圆正(36655元)。此款为2008年元月28日用于职工发工资借壹万伍���正,2008年4月25日借款13000元用于台湾剪裁用。贰月内还清此款,如还不清从即日期(起)月息按壹分玖计”。上述借款樊延龙、夏店卫生院至今未予归还,故甄新昌诉至法院。庭审中,2013年7月24日,甄新昌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樊延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延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63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樊延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其本人。另查明,1、夏店卫生院提供了樊延龙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樊延龙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对此,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向樊延龙调查核实,樊延龙称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本案涉及与甄新昌的经济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并称当时如以其个人借款,对方不会出借,所以在条据上加盖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2、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樊延龙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本案所涉三份借据系樊延龙在任职期间办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甄新昌提供的樊延龙签字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足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借款,樊延龙自认是其个人向甄新昌借款,樊延龙应当予以清偿。同时樊延龙作为时任院长在借据上加盖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甄新昌保证借款能够顺利清偿,应视为是夏店卫生院对本案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夏店卫生院应当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甄新昌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2009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28000元计息,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夏店卫生院称本案所涉欠款系樊延龙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但由于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夏店卫生院的单位公章,因当时樊延龙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职务并持有单位公章,对于夏店卫生院的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新昌无关,故夏店卫生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本案借款在夏店卫生院账面上没有入账记载,对此系夏店卫生院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新昌无关,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称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夏店卫生院的公章,对此樊延龙当庭陈述三张借据均系其任职期间办理,夏店卫生院亦表示属实;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樊延龙称借款已经全部还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甄新昌现仍持有相关借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限樊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甄新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655元,共计36655元(之后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甄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负担558元、二被告负担716元。”夏店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并未全部到庭违反法定程序;(二)该笔借款系樊延龙的个人行为与卫生院无关,且樊延龙也认可是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本单位加盖公章的借条系担保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公章真伪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甄���昌答辩称,该笔借款借据上有夏店卫生院加盖的公章,款由夏店卫生院所用,应当由夏店卫生院进行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樊延龙答辩称,该借款系我任夏店卫生院院长时所借,用于夏店卫生院正常开支,应当由夏店卫生院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向甄新昌出具条据一张,内容“甄新昌15000元(壹万伍仟正)利息0.15分,实(使)用一月,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08年4月25日,夏店卫生院又向甄新昌出具条据一张,内容“证明,今取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正),夏店卫生院搞建设(台湾剪裁用款),月息1.5分正,樊延龙,加盖夏店卫生院公章”。2009年11月28日,夏店卫生院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后,给甄新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夏店卫生院今借甄新昌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息计8655元,总计叁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圆正(36655元)。此款为2008年元月28日用于职工发工资借壹万伍仟正,2008年4月25日借款13000元用于台湾剪裁用。贰月内还清此款,如还不清从即日期(起)月息按壹分玖计”。上述借款樊延龙、夏店卫生院至今未予归还,故甄新昌诉至法院。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上诉人夏店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时合议庭的其他人员没有参加庭审,也无证据证明其庭审时或庭审后提出过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故夏店卫生院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据上出现夏店卫生院不同印章的问题,二审庭审时,樊延龙当庭对借据上出现了不同一印章的缘由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争诉的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真伪不清,有可能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经本院释明后夏店卫生院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结合该卫生院至一审时自己仍在使用没有编码的公章的事实,夏店卫生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8日,樊延龙向甄新昌借款28000元时,是夏店卫生院的时任院长,加盖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在该借据上也注明了该笔借款的目的是为该卫生院的建设。另根据夏店卫生院原一审当庭递交了樊延龙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诉争借款均为樊延龙的个人借款。但本院庭审时,樊延龙当庭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与夏店卫生院原审递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相符。樊延龙也当庭陈述了该2份书证内容不符的原因��故夏店卫生院递交的樊延龙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经审查不能证明其事实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甄新昌对自己起诉请求夏店卫生院清偿借款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有时任院长樊延龙的签名并加盖了该卫生院公章的书证加以证明,且已依法经过当事人质证。夏店卫生院对反驳甄新昌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樊延龙的书面证言经审查不能证明其事实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夏店卫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诉争借款均是樊延龙的个人借款,应由樊延龙个人清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樊延龙再审申请称:涉案借款是汝州市夏店卫生院的借款,不是其本人的借款。依据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情况,借款是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的单位借款,但是二审不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仍然维持了一审的结果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让申请人偿还甄新昌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夏店卫生院答辩称:樊延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樊延龙对该份判决没有上诉,说明樊延龙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现樊延龙再审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借款,不是其个人的借款也不符合事实,这些借款夏店卫生院账面上没有记载,领导班子成员没有一人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用到了夏店卫生院的开支上,所以夏店卫生院不认可该笔债务。同时,樊延龙也出具证据材料证明该笔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与夏店卫生院无关。樊延龙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甄新昌答辩称:涉案的借款由樊延龙清偿是不当的,应该改判樊延龙不承担清偿责任,由夏店卫生院来偿还,请求再审依法正确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8日,甄新昌持自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之间的八张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并由“樊延龙”签名的借(欠)款凭证,以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为被告,写了三份起诉状,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立三起民事案件,其中二起民间借贷案件,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分别为:1、甄新昌持两份借款凭证,起诉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案,请求判令被告夏店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8987.67元。两份凭证内容分别为“今取甄新昌15000元(壹万伍仟正)利息0.15分,实(使)用一月,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08年元月28日”;“证明,今取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正),夏店卫生院搞建设(台湾剪彩用款),月息1.5分正,樊延龙,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2008年4月25日”。同时,甄新昌提供2009年11月28日将上述两笔款合并后的借条一张,内容“夏店卫生院今借甄新昌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息计8655元,总计叁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圆正(36655元)。此款为2008年元月28日用于职工发工资借壹万伍仟正,2008年4月25日借款13000元用于台湾剪彩用。贰月内还清此款,如还不清从即日期(起)月息按壹分玖计。借款单位汝州���夏店乡卫生院,法人樊延龙,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2、甄新昌持一份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及利率和违约金490138.94元。甄新昌持有还款协议的内容:“甲方(债务单位):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乙方(债权人):甄新昌,...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小写168162.9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还款柒仟零陆元捌角正,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3.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具体为1%(注利率从剩余款项中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及利息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还款数目双倍的资金。第三条本合同经平某某见证后生效。…甲方:代表人樊延龙、何某某、李某,乙方:代表人甄新昌,见证单位(人):平某某,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3、甄新昌持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由“樊延龙”签名的二张证明、二张借条,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465.36元。二、以上三起案件在一审审理中,一审被告夏店卫生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0月30日“樊延龙”的证言材料一份,该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夏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我与甄新昌有经济往来,我们二人私人关系较好,我曾向甄新昌借过款,我在相关借据上盖有夏店乡卫生院的公章,但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乡卫生院无关”。2012年12月18日与2013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对樊延龙调查中,樊延龙对法院出示的由甄新昌提供的8份借(欠)款凭证,称均是由其办理,并认可七笔款没有入卫生院账。在2013年7月21日的调查中,对一审法院出示的夏店卫生院提供的“樊延龙”的证言材料,樊延龙承认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并称“与甄新昌的经济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当时我干着院长咧,以我私人名义借款的话,人家不会借给我,所以我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盖上”。2013年7月24日,甄新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樊延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延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一审法院通知樊延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樊延龙称(2012年12月18日、2013年7月21日)“两份调查笔录都是我的陈述,我的意见应按2013年的笔录为准”。三、本案再审审理中,经询问樊延龙2008年1月28日的15000元借款与2008年4月25日的13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168162.95元款项中,樊延龙称:“我不清楚”,后又答“不含在还款协议中”;甄新昌称:“不含在还款协议中”。当问及2008年10月8日还款协议含有什么款项问题,樊延龙回答后称当时会计也在,当时白条给会计让会计算账了。甄新昌回答:白条给会计算账了,当时樊延龙也在场,就在樊延龙的办公室会计算的账,樊延龙算账后又给我出的条。四、再审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到汝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州市纪委)调取了汝州市纪委对樊延龙、甄新昌、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下为调查笔录中的有关内容:1、2010年1月7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询问樊延龙,甄新昌为夏店卫生院投资所垫付资金,夏店卫生院是怎样给他办理欠款、付款手续的问题,樊延龙称:都由甄新昌和张某某结算办理欠款、付款手续。询问其与甄新昌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10月8日)的过程,樊延龙称:“2008年10月8日下午,甄新昌到我的办公室后,说要和卫生院签订还款协议。我将副院长何某某、李某和平某某通知到我的办公室,他将一式两份的还款协议给我一份看,并拿出他记录为卫生院垫款的由他记录的底稿,给我们念…他念后,我们四人无异议后,他将此金额及核算每月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内容填上,由我们双方签字,我加盖卫生院印章。协议签订后甄新昌将他念的清单和我们给他打的欠条放在我的办公室”。办案人员问:这份协议的各项金额是否属实?樊延龙答:这份协议中甄新昌垫资项目不属实。他将2008年1月28日我以夏店卫生院名义向他所借的15000元用于发工资和2008年4月25日我以夏店乡名义向他取的13000元用于剪彩开支的,计入了他记录底稿的中药款,并将我个人欠他的西药款45284元也计入夏店卫生院所欠他的款项中”。办案人员问樊延龙���理了这份协议为什么不通过协议?樊延龙答:当时因会计张某某不在医院,过后一直也没有给她说,因班子成员对这份协议有意见,我也因此不想给她提及此事。2、2010年1月6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对甄新昌调查关于其与夏店卫生院所签还款协议数额问题时,甄新昌称2008年1月28日樊延龙所打的欠借款15000元用于发工资,2008年4月25日樊延龙所打的借款13000元包含在还款协议168162.95元之中。当汝州市纪委询问甄新昌和夏店卫生院除了上述的168162.95元和另一笔995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时,甄新昌回答,我与夏店卫生院没有其它债权、债务。本院确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凭证,本院调取汝州市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已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汝州市纪委关于樊延龙担任夏店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甄新昌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调查情况,甄新昌在2010年1月6日及2010年1月12日接受汝州市纪委调查中,均称除了2008年10月8日双方还款协议中的168162.95元欠款及另一笔由夏店卫生院会计出具欠条的995元外,其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2010年1月6日,甄新昌在接受汝州市纪委调查中,承认本案2008年1月28日的借款15000元及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13000元包含在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中,该陈述与樊延龙2010年1月7日接受汝州市纪委调查时的陈述相一致,即樊延龙、甄新昌均认可本案所诉的两笔借款15000元和13000元已包括在2008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甄新昌已持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起诉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中甄新昌与樊延龙在原审及再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均系虚假陈述。因二人均明知该两笔欠款已被计入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本案甄新昌提供的2009年11月28日由樊延龙书写将两笔借款又合计加息的借据内容实则是一份还款计划,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另一案关于2008年10月8日还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说明该条据是一份虚拟的凭证。综上,甄新昌持本案借款凭证起诉立案主张债权,系恶意诉讼,企图损害夏店卫生院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再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甄新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共计1990元,均由甄新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晓 雯审 判 员 ���杨国山助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谱 说 来自